(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枝江看守所。辩护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露、周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范亮亮、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段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宜昌市××制药厂上班时蓄意盗窃发酵车间换下的不锈钢搅拌器,并邀约被告人陈某进行踩点。两天后的晚上,二人将12套不锈钢搅拌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搅拌器价值2569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制药长的老职工,不同于社会闲杂人员犯罪,且系初��,犯罪后积极退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全额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宜昌市××制药厂发酵车间换下了一批不锈钢搅拌器。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进行踩点。两天后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后门翻入宜昌市××制药厂堆放搅拌器的仓库,被告人王某甲将仓库后面的围墙砖头抽出,形成围墙和顶棚之间的缺口,被告人陈某将十二套不锈钢搅拌器从缺口处递给围墙外的王某甲。二人得手后,王某甲给废旧回收站的王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他前来运送搅拌器。当晚21时许,王某乙来到××制药厂后门,与王某甲、陈某一起将盗窃的搅拌器运至废旧回收站。王某甲、陈某以3200元的价款将搅拌器卖给王某乙,赃款二人均分。经宜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套不锈钢搅拌器价值人民币2569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制药厂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制药厂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宜价认定字(2015)2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乙、胡某、杨某、王某丙、陶某、朱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经本院委托二被告人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茹审判员 王发芬审判员 黄昌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