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包庆伟与孙振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庆伟,孙振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包庆伟,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振夺,男,汉族,农民。原告包庆伟诉被告孙振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庆伟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孙振夺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种地,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被告不知去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孙振夺未到庭,庭前未向法庭��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振夺于2009年6月11日在原告包庆伟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即每月22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每年都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以后再没有偿还过利息。证据二、富锦市公安局兴隆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实被告孙振夺现不在富锦市兴隆岗镇西岗村居住。被告孙振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振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孙振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孙振夺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多次给原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自2014年4月12日起,被告未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振夺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振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原告包庆伟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孙振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苑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