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仁余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余,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马仁余,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0134。委托代理人马仁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刘荣,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地址: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庆良,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莉敏。原告马仁���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端州区府)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纠纷一案,原告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端州区府作出的肇端补决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撤销端州区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肇端府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附件。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按照相关法规聘请房屋评估机构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原告马仁余的妻子于2013年11月27日到居委会领取了肇端府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房屋征收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诉权和3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才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该《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附件作为从属于《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文件或资料,不能��独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对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此,本院向原告作出了释明,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或撤回该诉讼请求,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所以,本院应裁定对该项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仁余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肇端府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附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