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佳艺、检察员孙长友、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7时30分许,在大石桥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葛某某、姜某某、丁某某、寇某某、董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