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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冉开连与彭大琼、陈虹佑、陈任锋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开连,彭大琼,陈虹佑,陈任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冉开连,女,194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大琼,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陈虹佑,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彭大琼、陈虹佑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任锋,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彭大琼,身份信息同上述被告彭大琼,系被告陈任锋母亲。原告冉开连与被告彭大琼、陈虹佑、陈任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彭大琼(同时为被告陈任锋的法定代理人)、陈虹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开连诉称,原告冉开连系陈世良母亲,被告彭大琼系陈世良的妻子,彭大琼与陈世良共同生育长女陈虹佑、次子陈任锋。2014年5月17日14时许,邬其良驾驶渝号重型货车在江安县阳春镇海丰和锐水泥厂处右转弯时,将同向行驶的由陈世良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挂倒卷入车辆右后轮下,陈世良被碾压后当场死亡。江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江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陈世良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736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冉开连的生活费为8578元等各项损失,因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彭大琼、陈任锋、陈虹佑、冉开连各项经济损失477607元。一审宣判后,陈虹佑以自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生活费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宜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彭大琼、陈任锋、陈虹佑、冉开连各项经济损失费633684元。原、被告之间因陈世良死亡的抚恤金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因陈世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7360元,应当为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19340元,加之原告的个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元,原告应当从上列款项中分得127918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依法确认原告冉开连对陈世良死亡后的死亡赔偿费用中应当分得1279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冉开连、陈虹佑、陈任锋辩称,陈世良系原、被告双方的亲人,其死亡后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相应的死亡赔偿费用分割的原则应当按照亲属关系的远近以及经济依赖的紧密度进行分割;原告冉开连未与死者共同生活,其经济上主要依赖于其二儿陈四华,故原告冉开连在本案中应当少分。另外,陈世良死亡后的丧葬费实际上为83000元已远远超出人民法院确定的丧葬费用,应当在相应的死亡赔偿费用中实际扣除后双方再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开连系陈世良母亲,被告彭大琼系陈世良的妻子,被告陈虹佑、陈任锋系陈世良的两个子女。陈世良的父亲已早些年死亡。2014年5月17日14时许,邬其良驾驶渝号重型货车在江安县阳春镇海丰和锐水泥厂处右转弯时,将同向行驶的由陈世良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挂倒卷入车辆右后轮下,陈世良被碾压后当场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由邬其良承担全部责任。后江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江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陈世良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736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冉开连个人的生活费为8578元,丧葬费208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品迭肇事者邬其良的垫付款后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彭大琼、陈任锋、陈虹佑、冉开连各项经济损失477607元。本案第一审宣判后,陈虹佑以自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终身的生活费为由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改判。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宜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列裁判结果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改判,仍维持陈世良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736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丧葬费2088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赔偿费用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方对本次事故造成陈世良死亡后,原告冉开连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元无异议;原告冉开连对陈世良死亡后的丧葬费超额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20880元无异议,并自认丧葬费用实际花费了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陈世良死亡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费用的分配产生分歧,进而酿成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继承人)范围、顺序,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对死亡赔偿费用合理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系陈世良死亡后的相应死亡赔偿费用,应当作为抚恤金(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按第一顺序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原告冉开连主张分割其子陈世良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其个人专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生效判决确认为44736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共计47736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问题,被告提出实际花费了8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花费了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陈世良死亡后的实际丧葬费用,由于生效判决仅确认20880元,其中的缺口39120元(60000元-20880元),应当在上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品迭后的赔偿费用为438240元(477360元-39120元);陈世良的妻子、母亲、子女共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将上述死亡赔偿费用438240元确定为共同共有物,应按四份均分,每人分割109560元为宜。至于被告方主张分割的原则应当按照亲属关系的远近以及经济依赖的紧密度进行分割;由于原告冉开连系陈世良的母亲,母子情亲无法分辨亲疏和大小以及关系的紧密程度,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列分割的款项109560元加之专属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元,共计118138元,应当由原告冉开连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冉开连因近亲属陈世良死亡获得赔偿费用438240元(已扣除支出)中应分割赔款为118138元;二、驳回原告冉开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冉开连负担858元,被告彭大琼、陈虹佑、陈任锋共同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冉开连已预交,被告彭大琼、陈虹佑、陈任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冉开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李树岗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