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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执行人海南弘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弘远药业有限公司,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弘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长顺,该公司销售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丽君,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南弘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本院(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弘远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全光根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晓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