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某某,男,回族,农民。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女。2009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生活至今。2015年5月被告马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迹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均属实,被告是2009年10月离家出走的,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要求男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5日双方在会宁县党家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生男孩陈某甲,2005年11月29日生女孩陈某乙。2009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以7000元购买的“兰驼牌”三轮车1辆,2005年以5000元购买的“长令牌”摩托车1辆,小麦2000公斤,土木结构房屋1间,被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留归原告抚养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薄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子女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出示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两个孩子均愿随其父生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马某某同意。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本案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及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二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对被告要求抚养一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