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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粤R/RUl00号小型轿车沿114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114省道70KM+100M处时,碰撞沿人行横道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练某,造成被害人练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练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救助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救助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审 判 员  周智峰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的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