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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桂莲与被告郭玉良、杨永平、苏晨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莲,郭玉良,杨永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苏晨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4031号原告曹桂莲,女,1961年3月7日生,汉族,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户籍地内蒙古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良,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杨永平,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晨日,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曹桂莲诉被告郭玉良、杨永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晨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明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献、被告郭玉良、被告杨永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晨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莲诉称,2015年3月13日,郭玉良驾驶蒙A637**号重型货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科尔沁南路民族小学十字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曹桂莲发生碰撞,造成曹桂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队赛罕大队民警的勘查和认定,郭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及多处身体损伤,住院治疗9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人民币,剩余6400元是原告垫付的。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鉴定,曹桂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营养和护理各90天。肇事车雇主为杨永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担保人苏晨日为肇事司机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0元、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0170元。被告郭玉良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受雇于杨永平,负责开车。在处理事故期间苏晨日为我担保。被告杨永平辩称,我雇用郭玉良开车,车是我购买的,因我没有本地户口,上户时将车登记在我朋友姜志国名下。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均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无损失的证据,不认可。被告苏晨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郭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保险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的相关情况。3、交通事故担保书,用以证明苏晨日给郭玉良提供经济赔偿担保的承诺内容。4、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和伤情状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鉴定费支出。对以上证据到庭各被告均认可。6、电动车销售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财产电动车的损失情况。到庭各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抄件,用以证明交强险投保人及保险情况。原告认可。被告郭玉良及杨永平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7时30分许,郭玉良驾驶蒙A6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赛罕区科尔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小学西墙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曹桂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郭玉良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及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以下简称蒙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出院共90天,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腰部外伤、右踝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414.79元,其中包括杨永平给付的10000元。经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72号鉴定意见,1、曹桂莲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3月25日苏晨日为郭玉良担保,承担该事故经济赔偿的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曹桂莲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的医疗费合计98170元。本院认为,郭玉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致曹桂莲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应与雇主杨永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永平为该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余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郭玉良、杨永平赔偿。医疗费依票据认定16414.79元扣除杨永平已付的10000元为64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计算100元×90天=9000元,营养费依鉴定计算100元×60天=60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1600元,以上合计23014.49元,扣除交强险应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为13014.49元。担保人苏晨日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没有举证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桂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10000元的医疗费合计981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玉良、杨永平共同赔偿原告曹桂莲医疗费64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3014.49元,扣除交强险应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为13014.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晨日对被告郭玉良、杨永平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桂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玉良、杨永平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