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魏华与张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张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031号原告魏华。被告张守明。原告魏华诉被告张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卖给乙方(原告)一辆长城H6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G2J7**,车架号为LGWEF4A57DF286171,车款为玖万元整,车辆2015年3月28日以前的经济纠纷和违章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车辆非抵押车、非盗抢车、非出租车下线车。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几次如数把钱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扒诿,拒不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豫G2J7**号小型汽车过户给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豫G2J7**号小型汽车的罚款与违章,2015年3月28号以前的违章罚款与扣分由被告承担,罚款共计1850元,扣分共计70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守明自愿卖给原告魏华一辆长城H6汽车,车牌号为豫G2J7**,车款为9万元。双方约定该车辆2015年3月28日以前的经济纠纷和违章由甲方张守明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购买发票、完税证、银行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涉案车辆豫G2J7**号车已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豫G2J7**号车予以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及扣分的请求,由于该损失未发生,不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豫G2J7**号车归原告魏华所有,被告张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华办理豫G2J7**号车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守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