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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信宜市平塘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绪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信宜市平塘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彭绪德、张某乙的辩护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抢劫后,以搭车为由将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的被害人唐某某诱至中山市坦洲镇海伦春天小区路段,张某乙谎称身份证丢失要求停车后,张某甲捡起一块砖头砸伤唐某某的头部致其轻伤二级,后因唐某某大声呼救而未能得逞,遂逃离现场。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家福百货附近将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归案后,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唐某某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阶段翻供,撤回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遂打伤被害人,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犯罪中止,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与张某甲预谋抢劫,也没有打伤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犯罪未遂,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由被告人张某甲提议抢劫与被告人张某乙商量后,以搭车为由将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的被害人唐某某诱至中山市坦洲镇海伦春天小区路段,张某乙谎称身份证丢失要求停车后,张某甲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唐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因唐某某大声呼救而未能劫取财物,遂逃离现场。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家福百货附近将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砖头1块。事后,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唐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其驾驶三轮车在中山市坦洲镇海伦春天小区附近被两名男子拦下,要求其拉他们到前面的公交车站附近,商定好价格后他们上了车。其间,其中一名肤色较白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称身份证掉了,其遂掉头帮他找身份证,上述两名男子均下车找身份证。其中一名肤色较黑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拾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其头部,其遂骂上述两名男子,并大喊“抢劫”,他们见状就逃跑了。其回到家将被该事告诉儿子,后其与儿子还有儿子的朋友一起出去找上述两名男子,在海伦春天小区附近发现他们,一直追至家福百货附近,抓住了躲在车后的张某甲,张某乙跳到河里,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家福百货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并在作案现场缴获作案用的砖头1块。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抢劫的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海伦春天小区路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左枕顶部软组织肿胀,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5000元,唐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7.证人黄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其二人在中山市坦洲镇家福百货附近出租房休息,听说朋友王某的母亲在海伦春天小区路段被两名男子抢劫并被砸伤头部,其二人遂与王某及王某母亲一起去找那两名男子。在家福百货往海伦春天小区约20米处,王某母亲说就是路边的两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直追至锦绣明珠河边,经查找在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处找到张某甲、张某乙,他们上前将张某甲抓住,张某乙跑到河里,后被公安人员到场抓获。8.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供认其与张某乙一起暂住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开心网吧附近一出租屋中,因二人都无业身上没钱,其遂提议去抢几百元用来准备进厂务工,张某乙同意了,并商量好如何进行抢劫。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其与张某乙在路上拦了一辆三轮车说到坦洲镇海伦春天小区,并谈好了车资5元,后坐在该三轮车上到了海伦春天小区附近较偏僻路段,张某乙按事先商量好的就假装说身份证掉地上了,要求该三轮车停车。张某乙假装在地上寻找身份证,驾驶三轮车的中年妇女往地上查看,其趁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就往该妇女的头上砸下去,该妇女骂起来,他们害怕就离开了现场。他们到了家福百货附近路段被人发现并追赶,后被两名男子将其抓住,公安人员到场将张某乙抓获。9.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供认其与张某甲因为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工作,张某甲提出抢劫几百元用来进厂工作,其同意了他的提议。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其与张某甲在中山市坦洲镇金斗湾市场前面路段拦下一辆中年妇女驾驶的三轮车,他们搭上三轮车后向该妇女说了到海伦春天小区附近路段,并谈好车费。该妇女载着他们到了小区附近的偏僻路段后,其叫停该妇女并称其身份证掉地上了,后其与张某甲还有该妇女下车寻找,张某甲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朝该妇女的头部砸了一下,该妇女骂起来,他们随即逃离现场。他们走到家福百货路段时被人追赶,后张某甲被那些人抓住,其逃到河里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张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与张某甲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但建议本院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偏重,不予采纳。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唐某某证明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并没有发生争执,而是张某乙以找身份证为由,由张某甲趁其不备将其打伤;证人黄某、熊某某亦证明听说唐某某被张某甲、张某乙抢劫并被打伤;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认由张某甲提议抢劫后,张某乙谎称丢失身份证,张某甲趁唐某某不备将唐某某打伤,后因唐某某大叫而逃离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故张某甲、张某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犯罪中止及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及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