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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0���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新大洲电瓶车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窃得徐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2元。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泗泾镇开江中路XXX号“小资女人”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窃得李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iphone5s手机1部并迅速离开店铺,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53元。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发票和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是其所拿,但其并没带走而是放在另外的地方;其拿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而是为了看时间,后忘记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新大洲电瓶车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3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三星牌手机1部窃走。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区泗泾镇开江中路XXX号“小资女人”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价值3,653元的苹果牌5s手机1部,后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苹果牌5s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表明,2014年9月11日12时40分许,有二名女子至其鼓浪路XXX号新大洲专卖店内自称欲购电瓶车,当时其将三星手机放在桌上,后该2人走后,其发现手机被盗,后其查看监控发现手机系一比较瘦、皮肤偏黑的女子所偷。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4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有三名女子至其所开的“小资女人”店内,当时其将苹果牌5s手机放在柜台上,其中有二名女子与其交谈,另外一名女子在其放手机的柜台附近徘徊,约5、6分钟,三名女子离开,后其发现手机被盗。后其经照片辨认,指出朱某就是在柜台边徘徊的女子。3、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表明,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苹果牌5s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4、购买手机的发票和鉴定结论书表明,被害人徐某某被盗手机购买价为3,409元,经鉴定价值为2,392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手机购买价为4,499元,经鉴定价值为3,653元。5、监控视频及截图表明,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徐某某的店内,趁人不注意,迅速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窃取后用伞遮盖;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店内,徘徊在柜台边。6、现场照片表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开江中路XXX号。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明,被告人朱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表明,2014年14时30分许,民警、联防队员在泗泾镇江川路巡逻时,发现三名女子形迹可疑遂予跟踪��后该三名女子进入开江中路XXX号店内,5、6分钟后三名女子离店,询问店主是否有财物被盗,这时店主发现手机被盗,于是将三名女子截住,并从一穿白色衣服的孕妇手中发现1部苹果牌5s手机,经店主确认系被盗手机后,将三名女子传唤至派出所。对于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朱某是否窃取了被害人手机的问题:经查,(1)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从桌子上窃取后用伞遮盖,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常理。(2)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是在被告人朱某离店后,民警在其处查获,如果系查看时间,无需将被害人的手机带离。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窃取了被害人的手机,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三、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吉 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人民陪审员 马 蒙 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文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