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南通爱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爱居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60号原告南通爱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南通爱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鑫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号牌为苏F×××××的奔驰S350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6月2日晚,原告的人员驾驶该车行驶在南通志浩市场金川大道时,因当时正下暴雨,车辆突然熄火,驾驶员立即向110报警并向被告报案。由于雨量较大,公安未到场处理,被告事故勘验人员在2小时后到达现场,对车辆的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和现场勘验。次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南通文峰奔驰4S店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49050元,而被告经定损只同意赔付原告50000余元。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90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的证件齐全;2、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案涉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3、账单1份、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内容以及支出了149050元的维修费用。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维修的合理性以及维修金额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将发动机零部件全部更换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并申请对案涉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更换零部件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苏F×××××车辆定损金额为55400元,超出该范围的维修费用均是不合理的。原告认为该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均是被告内部制作,其中体现的仅是部分项目,对发动机内部的损失并未定损。本院经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南通奔驰4S店即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公司的服务顾问徐斌及技师谢太华进行调查,二人对苏F×××××车辆更换发动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了说明,并且提供了该公司的内部报价单及说明。原、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及报价单、说明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应当扣除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的残值。审理中,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并且认可在被告的定损员现场勘验时苏F×××××车辆确实存在发动机进水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苏F×××××的奔驰S350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6月2日晚,原告的人员驾驶该车行驶至南通志浩市场金川大道路段时,因暴雨,车辆突然熄火,驾驶员遂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次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因发动机内进水,原告共支出维修费149050元,但被告仅同意赔付55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的苏F×××××车辆零部件更换是否合理、必要的问题,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导致损坏属实,被告也认可车辆确实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且对本院与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该公司提供的内部报价单、说明均不持异议并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苏F×××××车辆在案涉保险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49050元;关于扣除残值的问题,由于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现仍保存在原告处,原告也同意全部交由被告处理,但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放弃了对该零部件的提取。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残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爱居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4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包晓炜人民陪审员 秦 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