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安国、杨小女、叶利娟、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王来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徐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国,杨小,叶利娟,赵某甲,赵某乙,王来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徐永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赵安国。原告:杨小女。原告:叶利娟。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叶利娟,系原告赵某甲与赵某乙的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治。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洛宁县凤翼路。代表人:郭朝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公司员工。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公司员工。第三人徐永锋。原告赵安国、杨小女、叶利娟、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王来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下称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运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徐永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王来治、被告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和第三人徐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8时50分,赵利辉驾驶摩托车载常明博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800m处时,遇王来治驾驶豫C×××××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至该处时,大客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前部及赵利辉、常明博肢体相撞,造成赵利辉、常明博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来治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车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运集团投保有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各方对赵利辉死亡造成的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426383.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87.32元,赡养费104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19402元,财产损失2900元,必要费用1万元等;(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王来治答辩称,确实发生了事故,但是我不认可交警认定的我承担次要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作为司机我不承担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交运集团及其洛宁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具有工商登记、可以独立完成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被告,本案洛宁分公司能够独立完成民事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2)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赵利辉穿越黄线违反交通规则所造成的,事故认定书在法律依据上只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规定,如果有证据能证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问题,法院依法应当进行修改,本案被告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3)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只承担第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4)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我方可以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事故还造成两人死亡,法院依法进行分配;(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永锋答辩称,对事故责任不认同,对事故赔偿也不认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利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来治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豫C×××××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车主为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三)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单,证明豫C×××××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运集团内部投保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四)赵利辉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火化时间和户口注销时间;(五)赵利辉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赵利辉为洛阳高新区广源汽修部职工;(六)高新区创业路社区、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洛阳亿展物业公司居住证明,证明赵利辉自2013年4月,一直租住在南苑小区111号楼1-602室;(七)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主身份信息,证明租赁房屋的情况;(八)社保参保证明、就读证明,证明赵利辉自2011年参加工作,一直按照城镇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两个孩子在市区入学就读;(九)家庭人口情况证明、病历、高新分局证明,证明赵利辉父亲已经过世,赵利辉兄妹3人。赵利辉母亲现年59岁,患××,丧失劳动能力,赵某乙现年6岁,赵某甲现年8岁;(十)车损估价单,证明车辆损失2900元;(十一)必要费用,证明发生必要费用1万元。交运集团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所描述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豫C×××××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我们提出了复议,但是由于原告起诉了,所以复议程序已经终止;证据(二),无异议,说明一点,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三),交强险保单无异议,统筹合同是复印件,且该统筹属合同性质,不是保险,不针对第三人,合同写的也是统筹费,不是三者保险,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五),对其中工资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部门的章,核准会计也没有签字,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八),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中没有病历,只有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上显示腰椎间盘突出,并不像原告说的是脑梗塞,另外检查报告单也不能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进行鉴定;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同交运集团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对证据(十)车辆估损单有异议,没有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主名字,不能证明结论书所载明的车辆与本案事故有关。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车辆购买人叫王利,所以原告也无权主张车辆损失。王来治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同交运集团、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同交运集团质证意见一致。徐永锋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同交运集团、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该车经营者是徐永峰,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是连带赔偿责任;(二)该案发生时视频及截图,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截图已经交到常明博那个案件里;(三)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以司机名义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原告确认收到垫付的2万元,对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的证据(一)、(二)均不认可。王来治、交运集团、太平洋保险公司、徐永锋对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50分,赵利辉驾驶无号牌雅马哈48CC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常明博(1993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800M处时,遇被告王来治驾驶豫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大客车前部左侧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及赵利辉肢体相撞,造成赵利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来治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利辉自2011年参加工作,一直按照城镇职工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4月,一直租住在洛阳高新区南苑小区111号楼1-602室。赵利辉育有二子,长子赵某甲,8岁,次子赵某乙,6岁。赵利辉父亲已经过世,母亲杨小女1960年出生,55岁。赵利辉兄弟姐妹共3人。另查明,豫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徐永锋。徐永锋将豫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交运集团名下从事道路营运。王来治系徐永锋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所有人与交运集团签订《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参与交运集团的内部统筹安排。事故发生后,王来治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雅马哈助力车无车号、车架号、无发动机号,损失为2900元。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常明博死亡,我院已受理其近亲属向我院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案件,案号为(2015)洛开民初字第690号。2015年9月16日,(2015)洛开民初字第690号案件两原告与本案五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豫C×××××号车辆交强险赔偿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同意两案原告按照1:1的比例分配使用豫C×××××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争议为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数额;(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分别进行确认。(一)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10)年×15726.12元/年÷2=172987.3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杨小女55岁,身患××亦无生活来源,杨小女育有包括死者在内的子女3人,该项费用计算为20年×15726.12元/年÷3=104840.8元;(4)丧葬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5)财产损失,案涉雅马哈48CC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车辆购买人为王利,非本案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具有王利的授权,对该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车辆的所有权人可待所有权明确后另行处理;(6)必要费用,交通费用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赵利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9636.12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利辉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来治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对造成的对方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元,剩余734636.12元,由各被告按各自造成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形成原因为:赵利辉持C1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且违法左行,王来治超速行驶,本院确定王来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34636.12×30%=220390.84元,由王来治进行赔偿,扣除王来治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付200390.84元。王来治辩称其仅是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王来治被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徐永锋承担,王来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交运集团洛宁分公司系交运集团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交运集团承担。豫C×××××号车辆挂靠交运集团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徐永锋同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交运集团的《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原告诉请交运集团按照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安国、杨小女、叶利娟、赵某甲、赵某乙55000元;二、第三人徐永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安国、杨小女、叶利娟、赵某甲、赵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00390.84元;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徐永峰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承担940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体乾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惠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