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别至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辉卓商行、紫薇中路528号江海种业店等地,采取拉卷闸门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4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驾驶苏F×××××号面包车至启东市紫薇中路528号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江海种业店,戴帽子、口罩及手套,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90元、软中华香烟1盒、一品梅南京香烟1盒。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2.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携带2把螺丝刀,步行至启东市民胜中路427号被害人杜某经营的新潮厨具百货文体批发店,用螺丝刀撬开卷闸门锁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500元、硬中华牌香烟6包、金南京牌香烟4包。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倪某驾驶苏F×××××号面包车至启东市汇龙镇紫园路369号被害人俞某经营的星辰药房,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50元。4.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倪某驾驶苏F×××××号面包车至启东市汇龙镇紫园路369号被害人俞某经营的星辰药房,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里人民币1300元。5.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倪某步行至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被害人龚某经营的辉卓商行欲行窃,用口香糖塞进卷闸门锁芯,持钥匙捅锁芯未果后离开。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倪某在启东市汇龙镇彩臣二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261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俞某,被告人倪某主动向被害人杜某退赔全部赃款,取得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杜某、俞某、龚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血样提取记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螺丝刀等物证,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31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