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双钱与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钱,王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姚双钱,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堰***号,身份号码:3307221951********。被告王韬。原告姚双韬为与被告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姚双钱到庭参加诉讼,王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姚双韬起诉称:2010年6月1日,王韬经担保人潘志浩介绍向姚双钱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协商,姚双钱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7月22日。到期后,姚双钱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王韬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1000元(算至起诉之日止);2、由王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姚双钱将利息明确为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王韬未作答辩。姚双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王韬于2010年6月1日向姚双钱借款10万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姚双钱于2010年6月1日取款10万元借给王韬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欲证明王韬向姚双钱支付利息的事实。王韬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王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姚双钱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姚双钱关于王韬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陈述,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王韬由潘某提供担保向姚双前借款1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2013年5月23日,双方商定将借期延至2013年7月22日。后王韬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31日,至今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潘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姚双钱与王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韬未归还姚双钱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姚双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韬归还原告姚双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王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琳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