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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与廖宏龙、施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廖宏龙,施积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39栋6号商铺。代表人毕国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芳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廖宏龙,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快环建材市场综合区。被告施积连,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合浦县,现住南宁市快环建材市场综合区。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与被告廖宏龙、被告施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菊妹、陆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覃芳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宏龙、被告施积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南江国银(沙井汇总)抵借字第20140006302号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南江国银(沙井汇总)最抵字第20140003172号的《最高额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款200000元用于收购农产品,年利率21.84%,贷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月结息,一次还本,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逾期或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含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之后,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A×××××的奥迪牌A6小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截止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452.20元及利息9347.55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利息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廖宏龙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桂A×××××的奥迪牌A6小汽车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8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452.20元及利息2669.33元、罚息11140.25元、复利126.31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利息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车辆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廖宏龙为此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施积连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欠款本息明细(两份),证明两被告的欠款情况;6、机动车登记证,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南江国银(沙井汇总)抵借字第20140006302号],主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21.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一次还本,两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或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以其名下桂A×××××的奥迪牌A6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和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一份《最高额车辆抵押合同》[编号:南江国银(沙井汇总)最抵字第20140003172号],约定两被告以桂A×××××的奥迪牌A6小汽车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在2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牌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2月11日届满。截止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52.20元、利息2669.33元、罚息11140.25元、复利653.47元。另查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牌小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廖宏龙,该车辆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并于2011年8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未见注销抵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9806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车辆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2月11日届满,截止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52.20元、利息2669.33元、罚息11140.25元、复利653.47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80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以其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牌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车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设立了在先抵押权,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未显示该抵押权已注销,故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权顺位次序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受偿后,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宏龙、被告施积连归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借款本金197452.20元;二、被告廖宏龙、被告施积连支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2669.33元、罚息为11140.25元、复利为653.47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案《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廖宏龙、被告施积连支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律师代理费9806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井支行有权以被告廖宏龙、被告施积连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牌小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满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抵押债权后,就该车辆剩余的价值部分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49元,保全费1603元,合计6152元,由被告廖宏龙、被告施积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9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