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常祖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身份证号码4107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牛厂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F03二楼,趁无人之机,撬开编号为K41185的鞋柜,将鞋柜内被害人位某某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2015年8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到鸿富锦公司F03三楼,用上述螺丝刀撬开编号为K60021的鞋柜,将鞋柜内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盗走。后又到鸿富锦公司F05二楼,用同样的方法撬开编号为L31220号的鞋柜,将鞋柜内被害人郑某某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常某某自供将所盗三部手机卖于他人,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经鉴定,被盗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814元、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671元。2015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鸿富锦公司F01三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对被害人位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位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常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