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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育山与被执行人陈有志、陈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育山,陈有志,陈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294-1号申请执行人陈育山。委托代理人丹志强。被执行人陈有志。被执行人陈婉红。申请执行人陈育山与被执行人陈有志、陈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3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陈有志所有的设定抵押担保的址在晋江市梅岭南山路桂园人家41﹟504号房屋在上述债务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被执行人截至2015年11月5日止已陆续偿还债务425400元,余欠债务604600元;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洪承通(350582197501260032)到庭协商解决本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由被执行人分期偿还尚欠的604600元,而案外人洪承通则书面同意担保被执行人按期偿还,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洪承通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 谦执行员 林裕雄执行员 吴小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晖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