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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颜氏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颜氏织造实业有限公司,林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56-02号原告汕头市颜氏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郑静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国,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叶道明、李萍,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颜氏织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颜氏织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丹、被告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颜氏织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服的企业,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从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货物,而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货运站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龙通货运公司、汕头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峡山货运站(峡山北环路)代办货物托运,托运费用及货运风险都由被告承担。截止到2013年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080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书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雪儿蒂”品牌家居服福建省的经销商,同时在合同中被告确认了到签订合同的当日共结欠原告1708000元,并承诺按计划将欠款归还原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原告一分钱的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回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7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雪儿蒂”品牌家居服经销(代理)合同》1份,一是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林建国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并不是如被告所称和搏美公司发生关系,所以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是证明被告林建国确认结欠原告1708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林建国在微信对话记录中承认结欠原告1708000元的事实。3、盛辉物流客户托运凭证31份、收货单8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林建国发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林建国有收取原告货物的行为。被告林建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给予福州市搏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搏美公司)经营授权,授权搏美公司经营并销售原告旗下雪儿蒂品牌产品。2013年10月6日,被告林建国作为搏美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本案诉争合同。因此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搏美公司,被告林建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搏美公司。被告举证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同样证明,货款均由搏美公司支付,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搏美公司,故诉争合同始终由搏美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而被告林建国仅作为搏美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合同,并不是合同主体。三、搏美公司仅欠原告货款488836.63元。1、原告开具给搏美公司的货物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4358836.63元,搏美公司汇款给原告的款项共计3770000元,以及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汇往原告总经理颜乙标账户100000元,扣减后搏美公司仅欠原告货款488836.63元。2、诉争合同第五章第1条“欠款总金额170.80万元”的表述,并非被告对欠款数额的确认,而是原告作为生产商为保证资金回笼,允许经销商搏美公司欠款的额度,且该条款中双方也对回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开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减去搏美公司的汇款金额后的数额为准。故诉争合同上的欠款金额表述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告断章取义,故意曲解合同,恶意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林建国不是诉争合同主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搏美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488836.63元,原告曲解合同条款超额起诉,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搏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4年“雪儿蒂”品牌家居服经销(代理)合同》1份;3、经营授权书1份;4、搏美公司证明函1份;5、增值税发票、汇款单各1份;证据1-5,一是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给予搏美公司经营授权,授权搏美公司经营并销售原告旗下雪儿蒂品牌产品;二是证明被告林建国仅作为搏美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本案合同,不是适格被告。6、原告开具给搏美公司的货物增值税发票48份;7、搏美公司银行汇款账单3份及明细表2份;8、银行汇款单56份;证据6-8,一是证明诉争合同始终由搏美公司实际履行,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搏美公司,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二是证明截至本案起诉前,搏美公司仅欠原告货款188804.37元。9、商品特卖协议3份,证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特卖协议均由搏美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林建国为签约代表和经办人。10、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开具给搏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0000元,与证据5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358836.63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林建国仅是签约代表,并非合同主体,合同上所留的地址、电话、传真,还有身份证号码均是搏美公司以及搏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另外,合同上欠款金额1708000元的表述只是双方约定的赊账额度,并非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林建国对1708000元的货款明确提出对账,并无确认欠原告1708000元货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给被告,也不能证明交货的数量金额,收货单上收货人写着林建国,不能确认是哪个林建国,只有件数,具体的数量金额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第一、该合同在乙方一栏中所盖的搏美公司的印章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销(代理)合同可见,该合同是与被告林建国所签,并没有加盖搏美公司的公章,被告提交的该合同加盖了搏美公司的公章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二、该合同的“封面经销商:林建国”、“乙方:林建国”和“附乙方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所指的对象都是林建国,与搏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在质证中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只是对合同的履行主体进行抗辩,而且被告提到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是对应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该身份证号码是林建国的。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林建国签订的,履行主体也是被告林建国,与搏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与搏美公司的贸易关系是另外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该项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经营授权书的时间是2013年1月到2013年6月,从范围看该授权并非独家授权,而原告与被告林建国所签的合同是在2013年10月6日,两者时间并不冲突,原告有与搏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该业务往来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起诉被告林建国拖欠货款是以原告与被告林建国之间的经销(代理)合同为依据,原告与搏美公司的业务往来和本案无关。所以该经营授权书同样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林建国代表搏美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林建国的身份证地址与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云的身份证地址是一致的,据了解,二人属于夫妻关系,二人身份证上的地址一致可以说明二人至少是同一家庭组织成员,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搏美公司可能是为了帮被告林建国逃避债务而出具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原告和搏美公司另外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往来发票和汇款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1-5完全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对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8和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这些证据都是搏美公司和原告发生另外的生意往来的相关依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林建国曾经代表搏美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并不能绝对推断出林建国所签的合同就是代表搏美公司所签的,所以该证据同样无法证明林建国在2014年的经销(代理)合同签名是代表搏美公司所签。对搏美公司认为欠原告货款为十八万多元,原告认为,第一、货款往来记录单和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搏美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林建国在代理合同中已对所欠货款为1708000元进行确认,合同第二页后面几行文字明确确认了欠款总金额为1708000元,林建国已签名确认,而且在该欠款后面也有备注欠款是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为止,被告林建国已经确认了2013年10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1708000元的事实。从内容中完全可以说明该欠款的确认是林建国对债务的确认,而非被告所称是对赊欠额度的确认,并且这份合同是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形成的,并非格式合同,被告称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从欠款总金额和备注内容可以充分说明被告结欠原告1708000元的事实,至于签订合同之后双方有无再发生其他业务往来和货款变化是另外的事情。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该份合同是其作为搏美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整份合同均没有体现搏美公司,经销商一栏填写的系林建国和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即经销商)也是由林建国签名,乙方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栏填写的是被告林建国的身份证号码,故应认定与原告签订《2014年“雪儿蒂”品牌家居服经销(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林建国,对被告辩称其系代表搏美公司进行签约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建国还在该份合同中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0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林建国欠其货款1708000元,被告林建国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要对账,结合被告在证据1中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0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货款170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上没有被告林建国的签名,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不予确认,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有交付货物托运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2014年“雪儿蒂”品牌家居服经销(代理)合同》主要不同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上乙方盖章处加盖了搏美公司印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合同与合同的经销商主体林建国不一致,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10体现的是原告与案外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建国是代表搏美公司签订合同的,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林建国向原告购买“雪儿蒂”品牌家居服。原告通过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龙通货运公司、盛辉物流将货物托运给被告。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国签订《2014年“雪儿蒂”品牌家居服经销(代理)合同》,约定生产商为原告,经销商为被告林建国,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建国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欠款总金额为1708000元。2015年年初,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向被告林建国催讨欠款的内容中,原告方提及“我看了下账,你们那边还差我们颜氏雪儿蒂170.8万元的货款啊”,被告回复“啊,这个要对账啊”。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汕头市颜氏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国之间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国结欠原告汕头市颜氏织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0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在2013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雪儿蒂”品牌家居服经销(代理)合同》中签名确认的证据、托运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本案被告应为搏美公司及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欠款1708000元系双方约定的赊账额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建国付还货款170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颜氏织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2元减半收取10086元,由被告林建国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泽桐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