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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永明、张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明,张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社干部。委托代理人夏满蓉,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陈永明,男,住洪雅县。被执行人张永芬,女,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永明、张永芬提供抵押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执字第5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