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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燕与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44号原告刘燕,女,1961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沙洲坝镇台商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119632-6。法定代表人曾宪发,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曾宪发,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瑞金市。被告曾庆辉,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瑞金市,系被告曾宪发之子。原告刘燕与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因被告曾宪发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每月利息175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三被告还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每月利息16500元,也口头约定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曾宪发仅支付了2015年5月份前的利息。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转移资产,擅自处置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1日、11月25日向原告刘燕借款100000元、130000元、270000元。该三次借款均由原告之夫杨庆高从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付给被告曾宪发或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曾宪发。经原、被告对上述三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为此,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燕手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注每月利(息)为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00元],每月月头支付(利)息,借期为壹年,此据,经借人:曾宪发、曾庆辉、瑞金市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系加盖的该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5日。”此后,被告曾宪发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2月25日、4月25日共付给原告6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75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10月间,三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程贤文向三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20000元,又向三被告交付30000元现金。三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燕手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注每月利息为壹万陆仟伍佰元正¥16500.00元),借期为壹年,每月月头支付利息,此据,经借人:曾宪发、曾庆辉、瑞金市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系加盖的该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日”。后来,被告曾宪发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5月1日共付给原告7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65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宪发系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刘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曾宪发、曾庆辉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与杨庆高的结婚证复印件,程贤文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两份,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燕与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现在三被告未依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的这笔借款每月利息为16500元(即月利率3%),另一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每月利息为17500元(即月利率3.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燕借款1050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9元,由被告江西瑞京红食品有限公司、曾宪发、曾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