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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洪敏与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敏,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敏,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新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亚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敏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敏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建、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洪敏原系淄博亚啤公司职工。1998年7月27日,淄博亚啤公司作出给予王洪敏除名的决定。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王洪敏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另查明,王洪敏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与仲裁申请不符,支付独生子女费、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请求未包含在劳动仲裁申请的内容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洪敏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有关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仲裁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王洪敏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虽然与仲裁申请不一致,但具有不可分性,予以合并审理。王洪敏增加的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独生子女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首先提起劳动仲裁。关于仲裁时效,王洪敏自1998年10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应视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仲裁时效开始起算。王洪敏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洪敏要求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费、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起诉;二、驳回王洪敏要求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1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洪敏负担。上诉人王洪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待业职工登记表非上诉人本人填写,上诉人也没有在待业职工登记表上签字,上诉人自始不知道领取的是失业金,而一直认为领取的是生活费。上诉人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劳动合同被解除,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算,即应从2014年8月起计算,因此,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待业职工登记表记载的上诉人领取失业金的日期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并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日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辩称:上诉人王洪敏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应当知道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上诉人称不知领取的是失业金,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洪敏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亦未交纳社会保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敏自称其对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性质产生误解,认为系基本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自1998年10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后未再到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亦未为其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应当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即知道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之时才知道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其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