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申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任奎红、唐伟与任奎红、唐伟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奎红,唐伟,姜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奎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伟。一审被告:姜志。再审申请人任奎红因与被申请人唐伟及一审被告姜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奎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5月任奎红根本不认识唐伟,双方从未形成劳动关系,而且唐伟主张其2009年的工资为1200元,在当时海阳市同行业中也根本没有这么高的工资。本案是劳动纠纷,劳动者对于存在劳动关系是需要举证的,而唐伟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二审忽略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而是以主观认定方法排除了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可能,有违法治精神。本案在唐伟已认可过时效的情况下,二审对此事实不予审查而是直接不支持任奎红观点是错误的。诉讼中止应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中止,如果已过诉讼时效就不会出现中止,因此唐伟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也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作出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伟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唐伟在本案诉讼中要求确认其于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与由任奎红曾担任负责人的原海阳市大通快运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在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系对事实的认定,任奎红认为唐伟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任奎红虽主张其在2009年5月时根本不认识唐伟,但在另案中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证实唐伟自2009年5月起即在单位工作,而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是2011年3月9日依法成立,且唐伟所从事的工作是原海阳市大通快运行的业务组成范围。一、二审在综合分析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唐伟与原海阳市大通快运行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任奎红主张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任奎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奎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