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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冬英诉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英,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209号原告朱冬英。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龚健,镇长。应诉负责人陈鹤飞,副镇长。原告朱冬英诉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龙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英,被告汇龙镇政府应诉负责人陈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汇龙镇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主要内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属国土局工作范畴,请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原告朱冬英诉称,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其发出《关于调整安置房区域的通知》。因被告汇龙镇政府是该中心安置房源的主管机关,故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接受哪个政府部门委托颁发此通知”的信息。被告于6月29日书面答复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属国土局工作范畴,请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原告分别于7月22日、8月17日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但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8月31日书面答复原告称“申请公开的房屋变换安置地块依据的信息没有制作或获取,建议向与该事项相关的单位咨询了解。”为此,请求:一、撤销被告汇龙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朱冬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二、判令被告汇龙镇政府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被告汇龙镇政府辩称,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调整安置房区域的通知》,与被告无关联性。拆迁安置房的规划和建设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畴,且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非被告的下属单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接受哪个政府部门的委托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整安置房区域的通知》”的信息。被告于6月29日书面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国土局工作范畴,请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原告根据被告的答复分别于7月22日、8月17日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8月31日书面答复原告“申请的房屋变换安置地块依据的信息没有制作和获取,建议原告向与该事项相关的单位咨询了解”。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调整安置房区域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汇龙镇政府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安置房规划及规划调整的法定职责,亦没有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确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后,告知原告向启东市土地��备中心的主管机关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冬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闽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