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月浦九村***号***室。辩护人陆轶群,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陆轶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5时17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至本区德都路XXX号门口附近,欲拦乘被害人王维友所驾驶的车辆而遭拒。被告人谢某为泄愤,遂追打王维友,并持砖块将王维友停放在路边车辆(牌号为皖BHXX**)的前挡风玻璃及右前门玻璃砸碎(物损价值人民币1,273元)。当王维友与被告人谢某理论时,被告人谢某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王维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维友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知,在被告人谢某欲离开现场时,被他人拉住,后当其表示愿意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时,他人才将其放开,此后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四、五名男子一直在其身边,直至民警至现场处警。因此,被告人谢某在主观上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且在客观上有四、五名男子在其身边,亦无逃离现场之可能,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