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振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维斌,该公司会计。被告王振忠,男,1971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维斌、被告王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在我公司购买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2.54平方米,每平方米2680.27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房价款按本合同所约定每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第二条约定房款中不包含入户防盗门等费用。2012年9月17日我公司将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2012年5月6日陵川县住建局将被告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7.16平方米,经结算,被告尚欠房屋面积款12383元。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房屋差价款12383元和防盗门1450元,遂提起诉讼。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12383元、防盗门14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失去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12年9月17日我公司将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说明被答辩人与2012年9月17日就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5年8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二、合同附件四(1.本小区煤气初装费、暖气入网费有卖售人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若需要,可由出卖人统一协调。2.楼宇门及各户对讲系统、入户防盗门由出卖人统一安装,费用由买受人分摊。)是主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应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才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显然,合同附件四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属无效合同。三、入户防盗门是房屋组成的一部分,开发商交房当然应该包含防盗门,不得另行收取。煤气初装费、暖气入网费、电视入网费等开户费用,早在2001年4月16日国家发改委585号文件就已经严令取消。焦点访谈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及2008年1月10日的报道,及中央电视台二套、十二套节目十多次报道。根据国家发改委585号文件,这些费用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开发商购买土地时就已经由开发商交纳,否则按国家规定不能办理规划、立项手续。因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在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2.54平方米,每平方米2680.27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房款中不包含入户防盗门等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房价款按本合同所约定每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房屋建成后,2012年5月6日陵川县住建局将被告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7.16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安装了1450元的防盗门交付被告。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以原告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逾期交房要求支付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就建筑面积多出部分和防盗门进行过调解未果,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忠逾期交房违约金19866.4元及逾期交付地下室违约金2253.3元;二、被告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振忠地下室差价款3352.5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一、维持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上诉人王振忠安装信报箱1个。该判决生效后,因房屋差价款和防盗门未处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屋差价款和防盗门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陵川县锦惠建筑设计室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补交建筑面积房款12383元(147.16平方米-142.54平方米=4.62平方米×2680.27元),防盗门款145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防盗门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预期交房合同案中,就差价和防盗门进行过协商,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提起诉讼视为公司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此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12383元、防盗门款1450元,共计13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王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红书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郭章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