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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克、朱汉荣与朱鹏、王志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朱汉荣,朱鹏,王志敏,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14号原告:李克,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汉荣,女,汉族,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农民。被告:朱鹏,男,汉族,驾驶员。被告:王志敏,男,汉族,农民。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明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朱汉荣诉被告朱鹏、王志敏、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朱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朱鹏、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明辉、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8日,原告李克、朱汉荣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并于2015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朱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朱鹏、被告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敏、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朱汉荣诉称:2015年7月19日0时15分许,王志敏驾驶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门台汽车站西侧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绿化带等设施及路北侧小四香辣花甲店门口正在吃饭的李国栋等人,造成李国栋当场死亡,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志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栋死亡时仅有19岁,生前已在河南省经营汽车运输公司,是李克、朱汉荣倍加疼爱的儿子,李国栋的死亡给李克、朱汉荣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朱鹏,双方系挂靠关系,王志敏是朱鹏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要求朱鹏、王志敏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6227元,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朱鹏、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限额为10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志敏未提供答辩。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志敏驾驶车辆应依法核实其是否具有有效的驾驶证。李克、朱汉荣诉请过高。李克、朱汉荣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志敏已对李克、朱汉荣进行了部分补偿,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王志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李克、朱汉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李克、朱汉荣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3、行驶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房地产权证一份,用于证明李克、朱汉荣与死者李国栋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6、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国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7、凤阳县洪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安徽电力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发票一份、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清单一份、天然气打印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李国栋自2010年居住在凤阳县府城镇皇城明居,应属城镇居民。8、死者李国栋生前与河南省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单一份、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迁址通知单一份、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各一组。用于证明死者李国栋生前从事运输行业,有固定的收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朱鹏、王志敏、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李克、朱汉荣提供的证据1、2、3、4、6,王志敏未到庭质证,朱鹏、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对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房产证登记房主是朱汉荣,与死者李国栋无关,李国栋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其生活工作等均与其父母的财产无关,产权证仅仅能证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的居住工作生活情况,法律规定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仅凭房产证无法证明,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李克、朱汉荣提供的2010年元月4日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李克、朱汉荣入住凤阳县府城镇皇城明居小区时,李国栋不满14周岁,事故发生时尚未结婚成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随父母生活在城镇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李克、朱汉荣提供的凤阳县洪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与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安徽电力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发票、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清单、天然气打印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是虚假伪造的,要求对考勤表、劳动合同的签字是否是李国栋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其虽要求对考勤表、劳动合同的签字是否是李国栋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又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0时15分许,王志敏驾驶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门台汽车站西侧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绿化带等设施及路北侧小四香辣花甲店门口正在吃饭的李国栋等人,造成李国栋当场死亡,张磊、方梦玲受伤、皖M×××××小型普通客车、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张磊、毕春辉二家店物品、绿化带等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志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栋、张磊、方梦玲、杨秀庭、毕春辉无责任。另查明,李国栋系李克、朱汉荣长子,出生于1996年5月7日,2010年1月起随父母居住在凤阳县府城镇皇城明居小区,2014年3月10日起在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工作。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朱鹏,王志敏是朱鹏雇佣的驾驶员,并在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李克、朱汉荣诉讼来院,要求朱鹏,王志敏赔偿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606227元,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志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栋、张磊、方梦玲、杨秀庭、毕春辉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克、朱汉荣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李克与朱汉荣提供的2010年元月4日房地产权证、安徽电力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发票、凤阳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清单、天然气打印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李国栋自2010年元月,随李克、朱汉荣居住在凤阳县府城镇皇城明居小区,且成年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王志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因交通肇事负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予支持,李克、朱汉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朱鹏,双方系挂靠关系,王志敏是朱鹏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李克、朱汉荣遭受的合理损失,朱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克、朱汉荣主张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李克、朱汉荣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栋当场死亡,实际会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且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认可赔偿2000元,故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李国栋的死亡,给李克、朱汉荣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604227元。本案中,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李克、朱汉荣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李克、朱汉荣因李国栋死亡遭受的损失的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604227元,由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内赔偿110000元;超出强制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的部分494227元(604227元-110000元),由平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朱汉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朱汉荣各项损失494227元;三、驳回原告李克、朱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5.50元,由被告朱鹏负担136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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