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岗,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立岗在本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云南大学本部物理楼旁,使用胶把夹钳夹断密码软锁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LTD777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携赃潜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被盗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立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王立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立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胶把夹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