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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佳园装潢有限公司与顾少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园装潢有限公司,顾少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62号原告上海佳园装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娴园,女。委托代理人王金长,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少通,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晓静,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佳园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少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园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长,被告顾少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园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其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室内装饰装潢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顾某某。工期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7日,顾某某告知其工地发生工伤并送医院救治。其与顾某某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其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顾少通辩称,其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木工一职,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室内装饰装潢工程由原告承接。2015年6月7日,被告在该址施工时受伤。2015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111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电视上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遂与其他人一起前去原告处应聘,并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其担任木工,顾某某系其老乡,亦是原告的员工,从事木工作。一起应聘入职的其他人中有电工、油漆工等。其等人指派了一名代表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安排工作后一起前往相应工地干活。其被告知劳动报酬根据其木工工作量进行结算。其于2015年6月7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从入职至受伤期间,其领到了几千元的工资,系原告汇款至顾某某账户内,由顾某某向其发放的。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工作牌、证人证言两份、告知书、《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行为规范》征询表等以印证。工作牌显示正面抬头为“进念设计·佳园装潢”字样,显示被告所在部门为装潢施工四十三部、工种为木工。工作牌反面持证须知载明持证者须遵守本公司规章制度;凡辞工或解除合同者,必须把本证交回人事部,方准结算工资离开。告知书则显示出具方为原告,并加盖有原告公章,系原告向被告当时所工作的工地客户所出具,要求该客户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督,并不要在施工现场给予工人小费及物品,并告知客户不要与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私下交易等。征询表则有被告作为施工人员的签名及客户的签名,客户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6月7日。证人证言则载明了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于工作牌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工作牌只是被告进出工地的出入证。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其对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在工地受伤一节并不持异议。对于告知书及《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行为规范》征询表的真实性,原告亦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一份红包,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娄某交给顾某某,由顾某某转交给其的,并称是中秋节的福利。被告并称,2015年9月17日,顾某某将原告发放红包的名单以短信形式向其发送。就此短信,被告当场进行了演示。对于上述证据,原告陈述,仅系1张表格,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顾某某所发送。即使是真实的,过节向相对人发放慰问品也是合理的。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13日,其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室内装饰装潢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顾某某,承包内容为清包工及水泥、黄沙、小五金等工程辅材,承包费总额为包括清包工及工程辅材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9,156.94元。此款其于开工后支付30%、竣工后支付30%、结算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工期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因顾某某承包工程时间不长,其与此人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5年4月30日,其将第一期款项11,000元转入顾某某个人账户。为此,原告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转入顾某某个人账户11,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向顾某某转账支付的系承包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条,显示署名为顾某某,内容为“今收到佳园公司贰万圆整(注:用于治疗佳园员工顾少通部分医疗药费,后续凭票在领,工地中华路868.35.301室装饰过程中工伤”。原告称,其与顾某某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在被告受伤后,其与被告及顾某某间产生矛盾。顾某某表示无力承担。而此时被告尚在医院救治。被告家属多人至其处吵闹,致其处无法正常办公。被告家属闹了3天,110多次出警也无济于事。原告无奈同意借款给被告,然被告家属坚称要在收条上注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否则拒绝离开。原告认为在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是不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依据。于是顾某某在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注明被告是原告员工的收条。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作牌、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承接了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室内装饰装潢工程。2015年6月7日,被告在该址施工时受伤。原告虽称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顾某某,然就此陈述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被告手中持有工作牌,工作牌正面载明了被告所任职部门及工种,反面则载明被告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凡辞职或解除合同者,必须将此证交回人事部,方准结算工资离开。《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行为规范》征询表上亦显示被告作为施工人员签名。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要指出的是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员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是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顾某某间系承包关系,然被告手中持有的工作牌、签名的征询表及顾某某出具的收条亦注明被告系原告员工,以上种种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顾某某系代表原告,其是为原告工作,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佳园装潢有限公司、被告顾少通间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佳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