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荣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荣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丹。被告吴丹,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荣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天公司)、吴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天公司、吴丹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荣天公司、案外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LXXXXXXXXXXX号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荣天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荣天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案外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0天,被告荣天公司应将足额的票款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作为被告荣天公司履行其在和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向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保证金只进不出,直至承兑汇票足额兑付。原告与被告荣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钢铁金融)》,约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65,000,000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本授信担保包括保证金及最高额保证【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被告荣天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的30%存入首次保证金。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被告荣天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荣天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被告荣天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被告荣天公司承担。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约定:本次开票是编号为WLXXXXXXXXXXX号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用款,专项用于向案外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货。被告吴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荣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被告吴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被告吴丹的配偶林强于配偶确认栏签字,确认:已知晓本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吴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荣天公司垫付共七笔票款,金额分别为:7,699,287.18元、5,599,979.52元、4,900,000元、11,550,000元、11,550,000元、6,090,000元、5,277,233.37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8%。至今,被告荣天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丹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18日,上述贷款被告荣天公司尚欠逾期利息5,226,294.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天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226,294.50元;2、被告吴丹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荣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荣天公司、吴丹承担。被告荣天公司、吴丹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钢铁金融)》,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吴丹为被告荣天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其签名的真实性;证据3、七份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对账单,证明被告荣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5、律师函及律师函送达通知,证明原告敦促被告荣天公司、吴丹立即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被告荣天公司、吴丹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荣天公司、吴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钢铁金融)》、《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荣天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荣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丹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荣天公司、吴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5,226,294.50元;二、被告吴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3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944元,由被告上海荣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