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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梅与于华秀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梅,于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02号申请执行人孙梅。被执行人于华秀。孙梅与于华秀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梅返还轿车。同时原告孙梅向被告于华秀返还车贷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25元。后孙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华秀向本院反映,其未收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经查,二审判决书系邮寄送达,后因家中无人退回,该判决书至今尚未送达给于华秀。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尚未收到二审判决书,故原审判决尚未生效,应对孙梅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予以驳回,孙梅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另行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梅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王德勇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