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梅与于华秀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梅,于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02号申请执行人孙梅。被执行人于华秀。孙梅与于华秀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梅返还轿车。同时原告孙梅向被告于华秀返还车贷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25元。后孙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华秀向本院反映,其未收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经查,二审判决书系邮寄送达,后因家中无人退回,该判决书至今尚未送达给于华秀。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尚未收到二审判决书,故原审判决尚未生效,应对孙梅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予以驳回,孙梅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另行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梅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王德勇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