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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柯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柯秋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李中华,农民。被告:柯秋弟,农民。原告李中华为与被告柯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中华起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柯秋弟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3份,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秋弟至今为止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柯秋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36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柯秋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秋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本金9000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3份,共计借款本金3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其中借款本金9000元,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9月15日。借款后,被告柯秋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华与被告柯秋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确认有效。被告柯秋弟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秋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中华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0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9000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李中华负担200元,被告柯秋弟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俞晓晓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崔会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