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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祁安忠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祁安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文县碧口镇后街。法定代表人李江海,任董事长职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安忠.上诉人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安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祁安忠2007年在位于碧口镇响浪村卜家沟社的自家菜地里堆放河沙795立方米。2009年麒麟寺水电站开始蓄水时,将原告堆放在该处的河沙全部淹没。双方在文县碧口镇镇政府主持下经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因负责此事的镇政府原书记董鹏人事调动,导致协调事宜搁置。而后被告以无此赔偿项目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沙石款51675元、运输费795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6900元。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文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办本案的碧口镇人民法庭整体回避,原审法院根据回避决定程序,认为被告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5年3月16日以口头方式答复被告。另查明,文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5米高程蓄水的通告》第二条载明,此次高程蓄水涉及中庙乡肖家沟村、后坝村、肖家坝村、木家坝村。文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9米高程蓄水的通告》第二条载明,此次高程蓄水涉及中庙乡肖家沟村、后坝村、肖家坝村、木家坝村及碧口镇码头村、窦家坝村、寇家湾村、清水沟村、早阳坝村、卜家沟村、冲家坝村、骞家坪村。同时,其第四条载明,电站业主在蓄水前对609米高程以下库区进行仔细检查,确保库区无人员滞留,设施、设备全部拆除、撤离,保证蓄水安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文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5米高程蓄水的通告》第二条、2009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9米高程蓄水的通告》第二条,第四条,原告堆放河沙所在的卜家沟村是在2009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9米高程蓄水的通告》中纳入高程蓄水范围的,同时《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9米高程蓄水的通告》规定电站业主(即本案被告)在蓄水前负责对609米高程以下库区进行检查。虽然《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9米高程蓄水的通告》发布的主体为文县人民政府,但被告为实际承担检查义务人,被告未履行该检查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河沙被淹没造成的经济损失51675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堆放河沙795立方米以及被淹没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也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发布公告的主体为文县人民政府,但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文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的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三份由袁永祥署名的证据,因其中一份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而证明的却为2007年的事实,故对于袁永祥出具的所有证明不予采纳,因此根据袁永祥出具的证明,沙石运输费79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安忠经济损失51675元;2、驳回原告祁安忠对河沙运输费用、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90元。上诉人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祁安忠属于政府公告范围认定的移民户,在蓄水范围内保留有自留菜地、且将沙石堆放在自己菜地中。仅凭几个人没有地点、没有堆放数量的证明,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证明地点有自家菜地,何谈堆放河沙;(二)原审法院的认定混淆了事实,将蓄水发电前清库验收的范围,认定为二次征地的范围有变化,错误的认为2009年才确定卜家沟为淹没区。2003年8月20日文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麒麟寺电站库区开发建设等有关问题的通告》中第一条已明确确定征地范围“从麒麟寺电站坝址至碧口镇碧峰沟桥,凡在海拔620米高程以下的白龙江沿岸(含支流)区域范围内,除212国道外,不得再新建、改建各类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措施(包括房屋、交通、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该公告发布后,县、乡多次组织宣传,周边群众家喻户晓。2008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水库605米高程蓄水的通告》及《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水库609米高程蓄水的通告》是蓄水前针对清理库区发布的两次清库范围的通告,随着高程的变化,2009年的清库范围肯定大于2008年的清库范围,原审法院混淆了清库范围和征地范围的概念,更忽视了2003年8月20日文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麒麟寺电站库区开发建设等有关问题的通告》中确定的征地及禁止建设的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唯一的负有检查义务人有误,且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检查义务的事实不存在。高程蓄水的库区检查,除上诉人外,是由市、县水利部门和文县移民局牵头,文县国土资源局、文县乡镇干部及省市各级多个部门参与进行的,上诉人并非唯一的检查义务人;(四)本案中蓄水通告的发布主体为文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行为不可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前追加第三人文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五)原审法院答复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祁安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经过对袁永祥、张志云等证人证言经过举证质证程序,且被答辩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这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交2003年8月20日文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在麒麟寺电站库区开发建设等有关问题的通告》这一证据,更没有经过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本案审理的是被答辩人侵犯答辩人物权的相关事实,无论被答辩人是不是唯一的负有检查义务的人,也不论答辩人是否履行了检查义务,只要是由于被答辩人的侵权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四)本案审理的是被答辩人蓄水淹没答辩人的沙石造成侵权的纠纷,侵权主体就是被答辩人,法律上和处理结果上都与文县人民政府毫不相干。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蓄水范围内没有自留地也没有堆放河沙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未提交2003年8月20日文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在麒麟寺电站库区开发建设等有关问题的通告》这一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根据2003年8月20日文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在麒麟寺电站库区开发建设等有关问题的通告》中第一条已明确确定的征地范围包括卜家沟社的主张不成立。根据2008年、2009年的两个蓄水通告载明的内容,既然是分为605米和609米两个高程分别蓄水,且是在2009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9米高程蓄水的通告》涉及被上诉人所在的卜家沟村的,则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才确定卜家沟村为淹没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唯一的负有检查义务的人,但根据2008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5米高程蓄水的通告》第五条、2009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白龙江麒麟寺水电站609米高程蓄水的通告》第四条的规定,电站业主即上诉人为实际承担检查义务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