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武蔡氏与任中法���陈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蔡氏,任中法,陈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武蔡氏。委托代理人武盼盼(系原告之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中法。被告陈振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蔡氏诉被告任中法、陈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盼盼、张玉柱,被告陈振龙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中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小王屯村郑汴路由西向东正常步行时,被告任中法驾驶豫A×××××小型客车由西南向东倒车,致使原告被撞倒伤及右髋及右肩部。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查明豫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振龙,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同时认定被告任中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窦守琴骨伤医院就医,被告任中法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转院到军分区骨科进行治疗,但转院后三被告均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武蔡氏肢体部损���程度属轻伤二级”。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5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任中法已垫付部分,共计1291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中法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陈振龙辩称,被告陈振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52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被告任中法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南向东倒车��,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武蔡氏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中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蔡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军分区骨科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共计19天。经诊断主要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在开封军分区骨科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陈振龙已垫付。后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2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1995.64元,原告住院期间,依据医嘱需留陪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对其陪护。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9月1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武蔡氏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振龙,被告任中法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称其诉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包含原告在开封军分区骨科治疗时,被告陈振龙已垫付的费用。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所认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中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蔡氏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任中法是被告陈振龙雇佣的司机,二人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陈振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被告任中法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9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3、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4、交通费420元(10元/天×42天);5、护理费3276.23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28472元/年÷365天×42天);6、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24391.45元/年×30%×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700元。其中1-3项共计53675.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为43675.64元,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43675.64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其中4-8项共计52983.41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以上费用共计106659.0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任中法、陈振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武蔡氏医疗费519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3276.23元、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6659.05元;二、驳回原告武蔡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原告武蔡氏承担451元,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韩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