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9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隆昌与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隆昌,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112号原告姜隆昌,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刘存伟,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号金港湾酒店*楼**号。法定代表人宋维伦,���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石红萍,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四河镇四河村**组,系被告员工。原告姜隆昌与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心,被告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吉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隆昌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武侯区磨子街7号1层57、64号(已变更为326、32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第一年至第三年月租金2165元(5.24平米*413.25元/平米),租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支付本季度租金,被告吉利安公司对被告亿丰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4月租金被告亿丰公司均按时支付,但拒绝支付2015年5月、6月及第三季度租金,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5-9月租金10825元,并计算至判决之时止,被告吉利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丰公司、吉利安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时,被告未付租金为2015年5月-2015年11月租金,共计15155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隆昌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15155元;二、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