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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郁娣、宗国兴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颜士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郁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国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红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伟。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卫,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士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颜士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诉称,宗雪生在与徐键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颜士虎是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常州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颜士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我们各项损失314208.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颜士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徐键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在旺业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宗雪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18分许,徐键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与创业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宗雪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逆向驶来,两车相撞,致宗雪生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宗雪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用去医疗费70434.12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此,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颜士虎是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徐键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在旺业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已于2013年11月14日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原审又查明,死者宗雪生出生于1935年7月17日,朱郁娣是宗雪生的妻子,宗国兴、宗红新、宗伟是宗雪生的儿子。以上事实有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颜士虎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宗雪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法院认定由徐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04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营养费102元、护理费51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313028.62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5985.62元,由颜士虎承担医保外用药704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各项损失305985.62元。二、颜士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各项损失7043元。三、驳回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承担17元,颜士虎承担37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600元(此款已由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预交,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同意颜士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其,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方驾驶员徐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错误。理由是:一、交警部门只是没有对责任作出认定,而不是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交警已经查明非机动车方宗雪生逆向行驶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由于无法查清当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从而出具了事故证明。法院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实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事故责任,而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根据已查明事实来认定事故责任。二、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非机动车方逆向行驶严重违法且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非机动车方依法靠右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则本案事故根本不可能发生。而原审法院却对该事实置之不理,判决机动车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机动车方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而非机动车方违法行为明确且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未查明交通信号灯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颜士虎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没有明确表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清晰,完全可以认定责任,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认为现场图可以证明宗雪生逆向行驶,撞上了左转弯的肇事机动车;勘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撞击点是肇事机动车右后轮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结合现场图可以证明宗雪生逆向行驶撞上肇事机动车右后部分,宗雪生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宗雪生没有逆向行驶,无论如何也不会与机动车相撞。故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被上诉人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肇事机动车驾驶员与宗雪生发生事故的经过和承担的责任。二审另查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徐键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宗雪生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对事发时当事人徐键、宗雪生二人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事发时当事人徐键、宗雪生二人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宗雪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徐键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宗雪生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宗雪生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各项损失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7988.5元,合计268988.5元。三、颜士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各项损失7043元。四、驳回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负担187元,颜士虎负担3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已由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预交,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同意颜士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其,法院不再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朱郁娣、宗国兴、宗红新、宗伟负担5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