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0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大连韩潮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大连韩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387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韩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玫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82676-X法定代表人:栾福家,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韩潮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垫付款4922912.0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2元,执行费5186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大连韩潮建材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存款或未开户,无车辆登记信息,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是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高准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