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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天喜与闫茸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喜,闫茸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51号原告周天喜。被告闫茸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西安城南支公司)。负责人陈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天喜诉被告闫茸念、永安西安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喜及被告永安西安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茸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天喜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闫茸念驾驶陕A41Y**号小轿车与自己驾驶的陕AT87**号小轿车发生刮蹭,致其车辆受损。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茸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被告永安西安城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陕A41Y**号车辆在其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车辆被投保人系闫茸念,闫茸念在事故发生后虽及时报案,但随后又对公司称自己已给原告进行了实际赔付,并放弃向公司索赔。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闫茸念驾驶陕A41Y**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7km处超车时,适逢原告周天喜驾驶的陕AT87**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刮蹭,陕AT87**号小型轿车在避让时又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西公长交认字(2014)第2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茸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天喜无责任。又查明:陕A41Y**号小型轿车肇事时以闫茸念之名在永安西安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付限额为1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天喜与被告闫茸念就修车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对其车辆在西安市沣东新城金俊汽车服务站进行维修,共花修理费3325元。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修理费3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永安西安城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闫茸念未到庭,加之被告永安西安城南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天喜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之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西公长交认字(2014)第2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车辆修理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西安城南支公司做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理应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例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足额赔偿。其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西安城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天喜车辆维修费3325元。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茸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