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风金、鞠文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风金,鞠文德,刁德民,徐进东,徐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57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风金,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被告:鞠文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被告:刁德民,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被告:徐进东,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被告:徐进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风金、鞠文德、刁德民、徐进东、徐进平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梁风金、鞠文德、刁德民、徐进东、徐进平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风金、鞠文德、刁德民、徐进东、徐进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世 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