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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侯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聂崇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智平,聂崇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880号原告侯智平,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崇天,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智平与被告聂崇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智平的委托代理人连小龙、被告聂崇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智平诉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出顾北路南约200米处,被告聂崇天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苏D3XX**轿车,与驾驶牌号为沪CB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崇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431.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聂崇天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聂崇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1,431.9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天计算9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负次责,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出顾北路南约200米处,被告聂崇天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苏D3XX**轿车,与驾驶牌号为沪CB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崇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治疗。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431.9元。原告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四、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聂崇天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431.9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10,100元;3、残疾赔偿金,鉴于两被告予以认可,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为8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定为2,080元;6、律师费,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两项合计3,231.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96,200元,共计99,43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2,0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624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聂崇天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智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9,43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智平鉴定费人民币624元;三、被告聂崇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智平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78元,由原告侯智平负担13元,被告聂崇天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