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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勇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陈勇,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群,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原告陈勇诉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店里邮寄一部新买的Iphone5手机,现场验收、封装。2013年3月19日,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托运货物因未通过成都机场安检,现已退回,让原告到店领回邮寄货物。当日,原告在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店中领回包裹,并现场进行了拆包检查,发现邮寄物品丢失。原告为此与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涉,但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当场拒绝赔偿,原告只好拍照、登记。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被告以原告未保价等霸王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邮寄单上注明了邮寄物品名称,并由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亲笔验收、托运,现货物丢失,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954元;2、判令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9999元。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物品,具体投递过程及赔偿处理我公司均未参与,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与我方是特许经营关系,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与我公司无关。再次,原告并未第一次使用韵达快递,对于运单中的合同条款及保价事宜应该是明知的,故邮寄物品丢失,原告有直接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无辩称。经审理查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系贵阳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授权贵阳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可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授权其他公司加盟韵达快递业务。本案发生期间,贵阳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与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可在贵阳蔡家关经营区从事韵达快递服务;被特许人系独立开展快递业务,因被特许人的原因造成的任何对第三方的损失及责任应由被特许人独立承担,与特许人无关。2013年3月10日,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收取托运货物Iphone5手机一部及配件,拟从贵阳寄往拉萨。原告在填写快递单时,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快递员提示其进行保价,即快递单中的《快递服务协议》标明:“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但原告未保价,仅在快递单上注明邮寄物品名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因邮寄物品在成都机场未通过安检,现已退回。当日,原告到被告店中领取包裹,并当场拆封,发现邮寄的Iphone5手机丢失,遂与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店员协商赔偿,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以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管理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变更被告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照片、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系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从事快递服务业务,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经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授权的贵阳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加盟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快递业务行业,在贵阳地区从事快递服务经营活动,应该说,双方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且加盟合同已明确约定,因被特许人,即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和责任,应由被特许人承担,因此,本案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因其原因造成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财物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贵州吉运达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金毅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