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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荣,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利娇,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明喜,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荣及其辩护人李利娇、林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某荣的妻子秦某与他人合伙在海口市海甸岛经营一家饭店。在经营过程中,秦某通过亲戚介绍雇佣被害人王某成做服务员。王某成在为秦某工作期间,与秦某、李某荣产生了矛盾。2014年9月27日,王某成电话联系秦某索要钱财,李某荣得知后便尾随秦某至临高县临城镇沿江路兰河村庙前对面的江边走廊处。待王某成赶到后,李某荣便上前与王某成扭打在一起,并用刀划伤了王某成的手臂,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4日,李某荣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王某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荣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处以管制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荣与妻子秦某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因事与被害人王某成产生了矛盾。2014年9月27日,王某成电话联系秦某,说有事相约到临高县临城镇兰河村庙处对面的奶茶店见面。李某荣知道后,便尾随秦某至临城镇沿江东路兰河村庙前对面的江边走廊处。待王某成赶到后,李某荣便上前与王某成扭打在一起,并用刀划伤了王某成的手臂,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4日,李某荣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经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荣家属已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代管款户存入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荣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和妻子秦某在海口市海甸岛开了一家饭店,主要是由秦某在经营,因饭店缺少人手,通过亲戚介绍叫来王某成帮忙,后来我发觉秦某与王某成有一些不正当关系。2014年9月27日,我听到王某成电话联系秦某,联系的内容是叫秦某拿钱治病,我听后非常气愤,想要教训王某成,当晚21时许,当我妻子秦某坐上三轮车往县城方向走后,我就从家里的柜子内拿出一把水果刀骑电动车在后面跟着,当我跟到临城镇兰河村庙对面江边走廊处时看到秦某与王某成在一起说话。我非常生气,就冲上去与王某成扭打在一起,并从口袋里掏出水果刀往王某成的手上割了三刀,接着又殴打王某成几次,就逃了离现场。2、被害人王某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晚上20时许,我在临高县国营红华农场雅东村时接到秦某电话,我们相约一起到临高县临城镇沿江东路兰河村前的茶店见面有事要谈。随后,我叫同村的王德海用摩托车载着我一起前往临高县城,我们驾车到临城镇沿江东路兰河村庙前公路边后,我就下车并找到秦某,不一会儿,就有一伙人从公路边向我围过来,其中有一个我认识的“二脑”,“二脑”等人向我围过来并殴打我,我也与他们对打,后来我被那伙人打晕在地,那伙人也离了现场,我的右手腕多了三处刀伤。3、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中午时,我接到王某成电话,王某成在电话里叫我拿贰仟块钱给他治病,当时我和他说我和朋友借钱后再打电话给他,后来我借到钱后就打电话给王某成,我们相约晚上到临城镇兰河村庙处的奶茶店对面江边走廊见面。当晚21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坐三轮车到临高县临城镇兰河村庙处的奶茶店对面江边走廊等王某成,过了一会儿,王某成赶到并叫我拿钱给他,当我要坐车去取钱的时候,我看到我的丈夫过来殴打王某成,我因害怕就跑了,后来我听朋友说王某成被打伤住院了。经辨认,李某荣就是殴打王某成的人。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荣于2015年6月14日到临高县公安局临城西门派出所投案,并交代其参与伤害王某成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荣案发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法)字(2015)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此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王某成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目无国法,因事没有正确处理好,而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殴打并划伤被害人王某成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荣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王某成存在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李某荣家属也向本院代管款户存入部分案件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荣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某荣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荣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荣处以管制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原则,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严大聪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德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