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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西园镇。1996年12月10日因犯贪污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由漳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以刘某乙新建的房子占用了刘某甲父亲所有的土地为由,酒后到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刘某乙家门口,与刘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听到争执声后出来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推被害人刘某甲胸部,被害人刘某甲被推摔倒在地,致左第5、6肋骨前肋骨骨折。经漳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丁坂路15号家中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1996)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过程中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家  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