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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辛素芳、洪倩媛等与宁国市双丰农特产贸易有限公司、周维青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素芳,洪倩媛,洪悦虚,张腊玉,洪作椿,宁国市双丰农特产贸易有限公司,周维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1250号申请执行人:辛素芳,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申请执行人:洪倩媛,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辛素芳之女。申请执行人:洪悦虚,女,201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辛素芳之女。申请执行人:张腊玉,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申请执行人:洪作椿,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宁国市双丰农特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周维青,经理。被执行人:周维青。申请执行人辛素芳,洪倩媛,洪悦虚,张腊玉,洪作椿与被执行人宁国市双丰农特产贸易有限公司,周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国市双丰农特产贸易有限公司,周维青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浩审判员 彭毅斌审判员 张晓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崇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