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乐争与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乐争,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19号申请复议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兴、王乐彬,系该××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乐争。被执行人: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法定代表人:张齐军,该××经理。申请复议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执行法院认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任何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本院向异议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异议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本院依法适用留置送达,送达的法律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异议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郝中华的陈述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齐军提交的退场协议均证实被执行人在恩黔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有工程款未结,该款项未约定给付期限,不属于到期债权,故未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恩黔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拒绝协助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恩黔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的工程款333430.59元,本院的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称,一、恩施市人民法院并未向申请人送达(2013)鄂恩施执字第00783-1号、(2013)鄂恩施执字第007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枉称我方人员拒绝签收,已经适用留置送达。该认定是错误的。二、恩施市人民法院对《退场协议》第一款“结算详细费用清单”中所列费用理解错误,严重扭曲事实。该院(2015)鄂恩施执异议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根据《退场协议》认为“恩黔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还应付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62573.5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0875元、质保金170857元,共504287.59元”,该认定错误。事实上,“结算详细费用清单”中“甲方应付乙方剩余价款”为申请人在扣除5%质保金(170857元)的基础上,实际应付给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总计为162573.59元,故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我项目部实际挂账即为170857+162573.59元=333430.59元。三、恩施市人民法院扣划上述款项于法于情皆无任何理由。首先,关于5%的质保金,即170857元不能扣划的理由为:按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0.1款约定,应于“本工程自正式验交业主始,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款到甲方账户后结算支付”,而本项目部作为国家重点工程并未竣工,质保金返还期限也远未届止。其次,关于甲方应付乙方剩余价款162573.59元不能扣划的理由为:在“结算详细费用清单”中存在序号14“返还5%保留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内容,按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6.5款约定已可以返还,故项目部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已将该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杂糅进被执行人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应得款项中,并未单独就5%保证金做特别处理。后来,申请人在向被执行人陆续支付款项的过程中逐渐发现被执行人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众多农民工工资,至今仍有众多农民工不断前来项目部讨要工资,而此时,除了5%质保金外,只有162573.59元的款项可供申请人扣除,申请人为了保障众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时将质保金之外的162573.59元应付款项予以扣下,再次将此转作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该做法也符合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综上,恩施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5)鄂恩施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返还被扣划的333430.59元。本院查明,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隶属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乐争与被执行人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乐争建筑设备租金674900元、运费74800元、维修费30000元、未归还的设备材料折款190000元,合计969700元,被告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339元,由乐争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4339元。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12月9日,乐争向该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25日,该院给虹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12月31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虹筑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2014年1月9日,虹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齐军向该院表示:“我们公司现在没得钱,但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做的有工程,到现在还没决算,决算后项目部应付给我们工程款80余万元,其中有12万余元是工人工资”。2014年3月18日,该院向项目部郝某某调查了解,郝承认虹筑公司在项目部有30余万元款项未领。之后,该院向项目部送达了(2013)鄂恩施执字第0078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鄂恩施执字第007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虹筑公司在项目部的待收工程款304339元,郝拒绝签收法律文书,该院留置送达。2015年7月23日,张齐军向该院提交了2015年5月25日项目部与虹筑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该协议载明项目部还应付虹筑公司款项333430.59元,同日,该院向项目部会计刘某电话核实,刘电话告知,“项目部与虹筑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搞清楚了,现在可以结算的工程款为333430.59元,另还有5%的保留金暂时不得支付。”同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13)鄂恩施执字第00783-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项目部在建行咸丰支行账户上的资金333430.59元。同年8月5日,原执行法院向项目部工作人员余某某送达了该裁定书,余收下了裁定书,但拒绝签字。同年8月10日,项目部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执行法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项目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院主持了听证会,项目部、虹筑公司、乐争参加了听证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乐争与被执行人虹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原执行法院民事调解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虹筑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原执行法院执行中查明该公司在项目部有应收工程款,在向项目部发出扣留虹筑公司应收工程款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由于项目部怠于协助执行,原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项目部应支付虹筑公司工程款的执行措施,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申请复议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哲审判员 漆祖国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