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邱某、陈某共同出资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688-1号开设东开电子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12台,组织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2015年7月23日,该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赌资人民币163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侍爱春、张某、王建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陈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赌博机十二台,予以没收。三、赌资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