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1995年8月8日因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孙某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丹尼斯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李某和孙某到达约定地点,孙某把购买毒品的500元钱交给李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疑似毒品5.95克、毒资500元。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毒品称重单、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孙某、陈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