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金明、黎菊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明,黎菊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吕金明,居民。原告黎菊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进军,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洲大厦2楼。代表人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明、黎菊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旋龙、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孔飞波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不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明、黎菊英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刘军佐驾驶桂A×××××号小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212省道144KM+760M路段时,刘军佐驾车与前方原告的女儿吕启雁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启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启雁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桂A×××××号小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被告平保广西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为此,根据法律,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65元、丧葬误工费1854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吕金明、黎菊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陆川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登记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的兄弟姐妹情况。2、陆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分担情况。3、保险单,证明桂A×××××号小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4、协议书,证明刘军佐与原告达成协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由原告向被告索赔。5、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受害人无结婚也没有生育有子女。被告平保广西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主已经赔偿原告的72000元,应扣除。原告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维修,该项费用不能认定。被告平保广西公司未提供有证据。本院在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保广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肇事车主已经赔偿的72000元,应扣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在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经审查,证据是有关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0日16时40分,刘军佐驾驶桂A×××××号小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212省道144KM+760M路段时,刘军佐驾车与前方原告的女儿吕启雁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启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启雁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9月6日,原告与刘军佐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军佐自愿额外补偿原告7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项目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刘军佐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死者吕启雁,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未婚,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642号人,其与原告系父、母女关系。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二女,子吕启权;二女吕启平、吕启雁。又查明,桂A×××××号小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8845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20年)+原告吕金明的扶养费65195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计算13年,并按扶养人3人确定吕启雁应承担的份额)+原告黎菊坤的扶养费9027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计算18年,并按扶养人3人确定吕启雁应承担的份额)]、丧葬费23424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6个月)、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以上合计673869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吕启雁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亲属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电动车修理费只能按本院的确定给付。原告请求的丧葬误工费,由于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该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吕启雁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适宜。因桂A×××××号小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保广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1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平保广西公司赔偿11000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2869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对本此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该项损失依法应由刘军佐赔偿,由于刘军佐为桂A×××××号小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且原告与刘军佐自愿达成协议,只要求被告平保广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放弃要求刘军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平保广西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保广西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主已经赔偿原告的72000元,应扣除,由于肇事车主刘军佐与原告系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属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平保广西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该主张依法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两项合计共610000元给原告吕金明、黎菊英。二、驳回原告吕金明、黎菊英要求赔偿丧葬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