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湖南美石源涂料有限公司与孙永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美石源涂料有限公司,孙永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411号原告湖南美石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8号茂华国际湘小区B10栋404房。法定代表人卢耀军,总经理。委托人罗辉灿,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安。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仁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美石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永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辉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不慎受伤,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对此无异议。2015年7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1000元、停薪期工资4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工资没有9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包括了差旅费和接待费,劳动仲裁机关据此认定相关赔偿金额有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33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3、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入职后月工资一直是9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技术部工程师一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9天。2015年2月2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5年3月24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已支付被告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90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耀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随后向被告发送短信说明“已转工资9000元,多支付了1000元”。2014年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及其亲属等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工作人员陈述被告工资为每月9000元。被告及其亲属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其后,由于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鉴定费3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共计17214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2、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000元;3、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4、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6508.72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短消息、光盘、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9000元,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发送的短信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及其亲属的协商经过,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为9000元。原告对被告构成工伤及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且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9000元/月*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000元(90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9000元/月*6月)。根据被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期间为5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000元(9000元/月*5月)。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也没有提出继续上班,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9000元/月*2),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8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鉴定费3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800元、护理费6508.72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美石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安一次伤残性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000元;二、原告湖南美石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安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原告湖南美石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永安医疗费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鉴定费3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800元、护理费650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美石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松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雨晴